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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新公司起名字,公司认缴制度存在的严重隐患有以下几方面

发布时间: 2021-08-13 作者:admin 点击数:0

西安新公司起名字,公司认缴制度存在的严重隐患有以下几方面


(一)缺乏诚信


西安公司起名严峻老师:新《公司法》第26条及相关法条规定“,股东自主约定出资,实行完全的认缴制”。这意味着股东可以用1元钱设立公司,也可以约定上亿元设立公司;出资期限可以是1年,2年,3年,甚至100年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可以“认而未缴”出资。一些股东便会产生不出资办公司、“空手套白狼”的侥幸想法。取消强制验资程序,将是否验资交给股东和公司自主决定,无第三方介入。这种奉行自由公司法的作法,在社会诚信度缺失下,必然也会使部分股东产生不出资的想法。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在出资存在瑕疵,允许其补缴出资,如果经公司公告催缴后,仍然没有履行出资的,公司会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进行除名”。此时股东还要承担继续履行出资的责任,在认缴制下,如果是针对公司自治除去的名,股东会的召开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要对大股东进行除名呢,股东会还能召开吗?就算股东会召开,在出资期限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这时的大股东在被除名前是否有表决权?除此以外,在公司没有宣布破产之前,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呢?这些问题都与股东的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息息相关。


(二)监管体系漏洞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1元也能开公司,按照国务院加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实行先照后证,对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在股东进行欺诈设立公司的情形下,注册资本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何在?交易人能相信吗?交易是否安全,谁来监管呢?强制验资程序被取消了,公司成立之初没有进行验资,那么,公司资本是安全的吗?在现代商业模式下,企业信息被视为公司的生命线,能公示吗?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解决。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够


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股东可以公司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申请公司破产,进行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等措施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仍然偏“重刑轻民”。这是否与奉行自由公司法的理念不符呢?虚假出资等罪名的走向引起人们关注,股东承担的还是“有限责任”吗?如果固守股东“有限责任”,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在《公司法》被改革倒逼的背景下,在2014年3月1日仓促出台,时间短,许多制度不够完善,股东认缴出资的制度存在着“信誉、信息、责任”三大难题,加强股东出资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二、针对以上三点问题,笔者就如何完善股东出资义务制度提几点对策


(一)股东自治自律强化股东认缴义务和责任


在整个社会诚信度下降的背景下,须加强《公司法》的宣传,让社会大众认识到自由公司法不是股东不用出资,设立公司也不是“空手套白狼”,资本一经确定并登记注册,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即产生。所谓“人无信不立,事无信不成”,所以,应当强化股东的认缴义务和责任意识。第一,股东应该自觉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金额,不得轻易更改出资方式,股东在分期缴纳一定比例出资以后,股东主观不愿意再履行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仍然存在着,但是认繳资本制从一开始就明确了股东对剩余资本不可撤销的注资义务和责任。第二,对股东变更出资应更加严格的限制,不能仅仅要求代表2/3以上的股东通过,因为这种决议有可能成为控股股东欺压小股东规避认缴制度的潜规则,变更必须通过工商部门的审核批准。再次,股东应理性出资,在没有实际出资能力的情况下,一味的追求公司高额的注册资本给外界传达公司资本雄厚的假象,或者约定不切实际的出资期限,“欺诈”债权人,如果出现这种极端的欺诈行为,应按《破产法》第35条规定加速出资期限的到期,或者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否定公司人格。此外,如果公司与股东存在借贷关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后,还没有向公司出资的,可以将借贷资金直接认定为股东向公司补缴的出资,这样不仅能让公司资本及时得到充实。


(二)强化公司治理


股东之所以不出资,往往是公司的管理上出了问题。首-先,强化公司董事等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资格和条件,应严格执行,只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业务水平和思想素质的人员才能胜任,董事应按照《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及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对公司管理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坚决从公司中剔除,必须强化董事的责任和义务。但由公司什么人或者什么机构进行调査、督促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由什么人、什么机构进行催告和交收?董事应该对公司设立事项进行审査核实,包括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履巧情况,履行董事调查义务;如果发现出资不足或未按时出资的情况应当按时催缴;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情形。其次,完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完善直接反应一个公司的资产信誉程度,也是公司运行良好的标准之一,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详细记载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制备完整的股东名册,为股东查询和监管部门审计核查提供准确依据。


(三)法律法规的强制监管


新《公司法》是在被倒逼的情形下仓促出台的,许多制度不完善,只能算“半部”《公司法》,离不开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监管和构筑良好的外部环境,股东出资额或者出资期限等要求变更的,不能仅仅要求代表2/3FW上的股东通过,必须经过工商登记机关审核批准。股东约定过长出资期限的,比如约定100年后出资,应按《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加速到期。让公司置于社会的监督下,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经营状况,由工商机关抽查,预对公司进行投资或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投资方和交易方也可以通过信息平台了解企业的真实情况,从而决定投资和交易是否成形。


(四)建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联动修改和尽快出台司法解释


《公司法》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计、自由公司法的理念目标、股东除名制度,信息交易平台的建立,不是《公司法》本身一个法律就能够完成的,今后包括《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证券法》、《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改,传统的制度一方面会产生与新的《公司法》规定有不相一致的地方,另一方面,也可以借助于相关制度对《公司法》起到配套补充的作用。司法解释没有变,这是不符合逻辑的。比如出资期限的问题,如果约定100年,这是契约,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如果第3年,第10年时候出现债权人要求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法官能不能把出资期限提前,如果提前,法理依据是什么?因为股东遵守了契约约定,股东没有违约,没有违约就没有违法,法官凭什么提前了呢?如果只能破产清算或者解散清算时候追究出资责任的话,这个责任本身的意义就不大了,这有待于最-高法院制定下一步司法解释时候务必回答。


(五)借鉴外国法的作法


在今后《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联动修改中,应多借鉴外国法的作法。例如,没有了股东最-低出资额的限制,公司资本失去了债的担保,怎样保护债权人呢?日本《公司法》第458条规定“公司的净资产没有达到三百万日元的不得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这也是股东权利的一个限制。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了债权人只有在破产程序中能提起直接诉讼。将来要构建债权人直接诉讼制度,畅通救济途径,必须借鉴美国判例法的作法,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请求权基础和美国的一样。只有吸收借鉴其他国家法律的优点和构建自己良好的法律体系,才能更好地规范股东出资义务制度,保障公司资本真实,维护债权人利益。


三、结语


新《公司法》中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修改,为企业“松绑”,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但由于它是因为改革的倒逼仓促出台的,与之相关的制度依然存在漏洞。自由公司法的理念和股东认缴出资制度目的的实现,面临巨大挑战,加强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强化股东自律,诚信出资,理性出资,完善公司治理,联动修改法律法规,借鉴其他法律乃至国外法律的良好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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